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6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 理 人 楊雨薇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4日結婚,嗣雙方於112年1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證人A01、A02之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為證人A01、A02親簽,且兩造亦未偕同證人A01、A02至戶政事務所,顯見系爭協議書之證人A0
1、A02未曾親自見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是以,證人A01、A02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顯然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則兩造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單方面與證人A01、A02提及離婚並請證人A01、A02簽名,證人A0
1、A02確實從未見過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而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兩造前於97年7月24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A01、A02並未親聞兩造間有離婚合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把系爭離婚協議書拿到伊之住處給伊在證人欄親自簽名,原告當時沒有過來,伊是聽被告說原告要離婚,伊沒有聽原告提過,兩造有離婚之意思都是伊聽被告講的,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伊亦未在場等語;證人A01到庭亦結稱:是被告把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伊在證人欄親自簽名,當時只有被告在場,伊僅向被告確認有離婚之意思,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是被告說原告要離婚,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伊未在場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1、A02並未見聞兩造討論離婚之事,亦未曾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7年7月24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是兩造雖於113年10月9日再次結婚(見本院卷第23、27頁),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即兩造自97年7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