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9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年9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未成年子女黎怡伶出生後,被告即開始沾染毒品及夜不歸家,又屢對原告大小聲、辱罵,甚至不顧子女在場,毆打原告成傷;且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並故意取走子女之護照及原告之金錢,使原告無法離家以躲避被告之暴行。被告之行為,導致夫妻關係破裂,被告復動輒發怒甚或威嚇原告,使兩造難以溝通,原告已身心俱疲,不堪忍受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經查:⒈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
謄本、臺中○○○○○○○○○114年5月8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3231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有家庭暴力行為
,此等情事無疑會破壞夫妻間之信賴基礎,並使原告之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對於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重大妨礙,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境地時,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影響婚姻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