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0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婚後被告對原告長期有謾罵、吼叫、情緒激動等行為,也曾動手打過原告;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一直沒有合適的生活空間,致兩造經常爭吵,原告雖為了未成年子女長期隱忍,然原告因精神不堪折磨,於114年2月間搬出不與被告一同居住。另兩造已於114年2月間正式討論離婚情事,對於離婚一事存有共識,甚至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教養方式與探視次數進行初步討論,惟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且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員共同居住之房屋由被告與被告胞弟一家人使用,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使用該房屋之公共空間(例如客廳),被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在外(例如公園)閒晃至晚上9時以後,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家洗澡、寫作業,如此生活環境實不利於其居住。又被告及被告胞弟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兩造於生活上意見分歧時,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情緒激動地謾罵原告。近來未成年子女於過年後回幼稚園上課時,被老師發現有對其他小朋友動手動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耳濡目染被告之行為舉止,將不利其日後人格正常發展。另被告長期酗酒晚睡無法早起,曾於家中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遭員警取締,可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又自原告搬出家裡自己居住後,被告無法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正常上課。反觀原告經濟獨立,可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經濟上所需,現居環境整潔且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生活空間,亦有親友可以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6,957元為基準,並揆諸原告須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務,又因現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昂貴,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每月13,479元,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3,479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
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謾罵、吼叫等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對離婚已有初步共識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屬實。
㈢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講說
我娶妳這種老婆很悲哀」、「破麻,想不到我居然會娶你這種破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有傳送「沒要跟你談感情」、「現階段就是如何照顧對我們都方便。明天社工會約我」、「小孩現階段的照顧模式沒共識」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謾罵、貶低原告,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是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本件既係被告對原告長期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判准離婚如前,兩造無
法協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屬親密,另原告工作之餘及在可用的支持系統之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的親職時間,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原告之規劃雖因有所考量,較為限制,但就原告所述,原告現階段仍會依被告要求,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8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㈢本院審酌卷內原告陳述、訪視報告、兩造現狀及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審酌原告有適足親職能力,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生活照顧多由原告為之,現由原告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無照顧不周之處,並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接受訪視,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情感依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如上,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被告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㈡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6,077元。本院衡諸兩造之年齡、收入、經濟能力(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及子女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3,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