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A03輔 助 人 A04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民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OO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佐。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無須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訴訟能力,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得應訴。查本件被告雖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1號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4為其輔助人確定,此有本院公告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揆諸上開等條文及說明,被告於本件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1年6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原告為長子,其戶籍一直登記在彰化縣○○市○鎮街00號即其母親乙OO屏戶內,嗣原告之父丙OO於99年3月30日過世,原告為照顧其母,乃在臺中與彰化間奔波居住。後於109年7月16日,原告將先前取得之彰化縣○○市○鎮街00號房地贈與2位女兒甲OO、丁OO(均為原告與前妻戊OO所生)所有;另於108年7月19日,原告將其於81年12月22日受母親贈與之彰化縣○○市○鎮街00號房地出售他人。當被告得知原告處分上開2棟透天房屋時,引爆被告之高度不滿,非但多次以電話方式騷擾、辱罵原告之母「老女人死死也,吃到那麼老要死哦…」等語,且於109年8月間更換兩造住處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屋,嗣又將原告之衣物郵寄至原告之母住處,意即將原告趕出家門。
㈡、被告又對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等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導致原告之生活資金全部遭到扣押而不能使用,需仰賴2位女兒照顧。其後,被告即對原告及其母親、女兒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債務、請求不當得利等訴訟。復因原告為公立學校老師退休,有退休金專戶設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20日向派出所報案原告失蹤,導致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遭到凍結,迨原告之女詢問清楚而前往派出所銷案,方能恢復帳使用。
㈢、綜上,兩造間因前揭情事早已毫無夫妻情份可言,形同水火不容之仇人,雙方顯然已無親密互動及情感交流,足徵兩造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營婚姻,兩造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各行其事,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已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原告指稱被告辱罵原告及其母親、更換兩造住處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屋等情,皆屬不實。惟兩造確曾先後歷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債務、請求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而兩造於上開案件繫屬中即約110年間業已分居,當時原告與其母親同住於彰化市,嗣其母親去世,原告遂由其女丁OO接至臺北市同住,復因罹患失智症而被送至新北市私立連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被告則持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為使兩造長久以來之恩怨,得伴隨婚姻關係之結束盡快了結,讓雙方家庭日後得以各自回歸平靜生活,被告同意於確認兩造皆願拋棄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對他方之請求權(包含贍養費、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之前提下,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雙方因財產紛爭而分居異地,被告更對原告及原告之親屬提出多起訴訟,並扣押原告之財產,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且使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全然喪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1月11日彰院毓110執全清字第176號執行命令、110年11月17日彰院毓110執全清176字第1104040802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0年度執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7號、第388號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自110年間起分居迄今,及兩造間曾因上開民事案件涉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因前揭情事於110年間起分居至今已逾3年,致雙方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除訴訟糾葛外,互無聯繫往來,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皆不明瞭,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見雙方有何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感情裂痕日益加鉅,被告亦表明於兩造均拋棄財產請求權之前提下同意離婚等語,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雙方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重大事由,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應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