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18號原 告 A01代 理 人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0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越南國住所之戶政資料(出生證明書或護照)。
二、原告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
三、原告合法委任A02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
四、上開一至三項文件如於境外作成,應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證明文件,若係外文應提出中文譯本。
五、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六、關於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應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