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54號原 告 吳宜瑾被 告 高文宇(Sergey Garifull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合,價值觀與人生規劃差異甚大。原告期望穩定生活與家庭經營,但被告長期從事收入不穩定之街頭藝人表演,雙方對未來目標出現嚴重分歧,導致常發生爭執,造成婚姻關係破滅,已達不可回復之程度。又原告發現被告多次對婚姻不忠,甚至曾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雖最終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但已嚴重侵害原告的信任與婚姻尊嚴,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創傷。且被告情緒管理失控,經常以言語羞辱方式貶低原告,長期使原告處於焦慮與精神壓力之下,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婚姻生活早已形同破裂。自兩造結婚至今,曾多次協議離婚,但被告始終以簽證、居留等理由拖延離婚,原告於113年7月赴加拿大打工,希望於114年7月返台後正式辦理離婚,被告竟於114年7月遠赴韓國,並堅持須待被告於114年9月取得台灣永久居留權才願意離婚。被告對原告之離婚請求一味拖延,且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誠意。基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被告上述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任何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真意,維持婚姻關係僅為取得台灣永久居留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原告都在加拿大,原告沒有跟被告討論離婚這件事情,只有說要離婚。兩造曾至戶政事務所抽號碼牌要離婚,但兩造在外面討論要給雙方一次機會,印象中沒有爭吵,一直到原告去加拿大。兩造自原告於113年7月6日至加拿大時起迄今未同住。被告從送原告到機場搭機去加拿大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見面。被告本擬前往加拿大找原告,但後來聯繫愈來愈少,之後原告說要離婚,被告就沒有過去。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既不正確,也非真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俄羅斯國人,兩造於109年7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證明書、臺北○○○○○○○○○114年8月14日函所檢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原共同住所地既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7月間分居至今之客觀之事實,為被告
所未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發生爭吵乙節,被告雖辯稱:伊無法說這是很經常發生的事情等語,惟兩造確曾一同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兩造婚後確有因發生爭執而均有離婚之意。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發生爭執,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逾1年,期間未有正向交流,關係持續惡化,婚姻中之感情及信任基礎均顯已動搖,共同生活已難期圓滿,被告雖辯稱不願離婚,惟未見有何維繫感情舉動或可認兩造感情已有修復改善之事證資料,依此情形,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