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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7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5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時常出言辱罵原告,屢對原告脖子、毆打成傷,嗣於114年6月11日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動手毆打成傷,已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又曾與異性友人傳送親密訊息,隨後即離家與該異性友人同居,維持如夫妻般之親密互動,被告離家期間均未聞問原告生活或負擔家庭生活費,因被告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顯非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5日結婚,婚後時常遭受被告實施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聲請保護令獲准,且被告曾與異性友人傳送親密訊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截圖、傷勢照片、114年6月11日錄影光碟暨譯文、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4號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為憑。

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婚後多次以言詞辱罵原告,且曾

毆打原告成傷,可認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進行溝通,甚有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顯然已生裂痕,應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原告之主張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其另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