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9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婚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