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90年6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間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未歸,對原告之聯繫亦不回應,顯然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核與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與目的悖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3年前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入出國資料顯示,被告確於93年3月2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2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參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