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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3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輔 助 人 A01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經本院以113年輔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01(下稱輔助人)為原告之輔助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輔助人業已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亦有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6頁)附卷可按,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結婚後,被告利用原告智能障礙弱點,要求其為其借貸、保證,致原告迄今已積欠信貸新台幣(下同)60多萬元、車貸40多萬元,然該些金額均由被告所花用,原告尚須每月需繳納貸款2萬多元,且被告更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金額從2,000元至8,000元不等,次數超過10次,原告曾詢問相對人該些金錢之用途,被告起初謊稱係其老家改裝需要錢,後才自承其沉迷於賭博,足認被告看準原告每月固定薪資,有能力償還貸款而要求其協助償還賭債、支付生活費,且因原告無法拒絕而應允,致每月須繳納兩萬元之貸款,然兩造自結婚後從未共同居住,各自居住於戶籍地址,僅被告缺錢花用時始會來電對原告假意噓寒問暖,以利索取金錢花用,從未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如何、是否有吃飯,亦未為原告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對原告唯利是圖,從未對聲請人關心分毫,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共組家庭之意願,僅關心自己金錢上滿足,實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且兩造自結婚迄今已逾3年,均無同居事實,亦無一般夫妻相處之實,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參酌兩造前揭互動情形,互信基礎顯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相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顯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輔助宣告,與被告結婚後兩造並無同住

,且被告僅在缺錢花用時始會來電索取金錢花用,且從未關心原告,亦未為原告支付任何費用,兩造並無一般夫妻相處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復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姐A01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略以:「兩造於111年間結婚。結婚後原告住娘家豐原這裡,被告自己住在他家后里,兩造結婚後為何沒有一起住,我不清楚。但是假日有在一起,沒有上班的時候,兩人同住在后里,當時兩三天兩造就會打一次電話,...。後來原告跟我說每次被告打電話她都是要錢或要食物或要優惠,也沒有關心原告好不好,且我父親在兩年前過世以後,兩造假日就沒有同住。」、「我發現原告有欠款,我問原由,我才知道原告幫被告借款很多錢,且被告常常傳訊息給原告叫她去繳納很多錢,我跟原告說怎麼這樣,原告才意識到每個月被被告索取生活費及需為其繳納很多費用,...且原告跟我們說她壓力很大睡不好,開始有憂鬱,我們也帶原告去看醫生,後來兩人就慢慢沒有聯絡,各自生活,也沒有來往。」、「從我父親過世後,也就沒有看過被告到我們家了。」、「被告只有沒有錢可以過生活就打電話給原告,除了聯繫沒有錢過生活外,也沒有聯繫其他。」、「原告跟我說她約今年(114年)6月左右向被告提起離婚的意思後,被告就沒有打電話給她,人就好像人間蒸發了一樣。原告約從半年前就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被告向和潤汽車借款,原告是保證人,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如何處理,但被告也都不回應也沒處理。目前和潤一直寄給原告催繳及債務協商的通知。」、「原告擔任被告和潤借款的保證人,目前她每月要繳納的貸款,信用貸款每月要繳納1萬多元」、「信用貸款的70幾萬元都是被告拿走。」、「兩人結婚後,被告陸陸續續借款,原告有說過,每次被告A04都跟原告拿幾千元去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互核大致相符,復衡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告父親2年前過世後漸失聯繫,兩造均無探

視、關懷對方之意,顯見雙方已無修復夫妻情感之意,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顯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夫妻之情難再維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