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54號原 告 A01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OO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9日前,補正應送達予相對人甲OO之本件離婚起訴狀繕本、民國115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日期應為西元年)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2份(一式兩份並加蓋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籍,自民國97年3月11日返回越南即拒絕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自97年間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是本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且應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之如主文所示文件之翻譯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之越南文譯本(另請於譯本頁尾加蓋翻譯社章,併檢附翻譯切結書,切結書無須翻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於本件原定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因原告遲未提出前述文件譯本,以致被告之送達期日不足,故該次庭期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