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7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部分,並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且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結婚後,原告即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被告同住,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亦到庭直陳:兩造婚後同住在高雄,未曾在台中同住過。伊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字離婚、遷出戶口,並繼續留在高雄照顧小孩,所以伊於114年7月30日帶著小孩搬回台中住,當時伊是跟被告說要帶小孩回台中過暑假,伊於暑假結束後不將小孩帶回高雄,並未經過被告同意。小孩在114年7月之前,係在高雄市OO區讀幼兒園,現在伊讓小孩留在台中讀幼兒園。本件婚姻破綻的發生地是在高雄等語,堪認兩造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且與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之情形不同,尚難認台中市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從而,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擅自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回台中市居住而取得離婚事件之管轄權。至於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臺中乙節,因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請求,係附隨於離婚訴訟之非訟事件聲請,於定管轄法院時仍應依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定之。
三、基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併予移送,附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