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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8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結婚,然被告前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確定時間距本訴訟提起,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且被告自112年起即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顯見兩造情感已喪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難達成,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殺人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案經確定;又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本院收文章戳),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