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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0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8日結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婚後原告購買、興建之臺中市○○區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順興街房屋)房屋均置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原設立益磊金屬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卻因原告入監執行,遭被告非法變更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曾經協助其兄長投資而失利,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被告不知感恩,明知原告多病纏身,大腦手術開刀,原告於114年12月9日至梧棲童綜合醫院看診,候診7、8小時,被告卻不知去向。又被告每年傳統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冬至及過年等慎終追、遠祭拜祖先之重要節日,被告均未盡到媳婦應有之基本義務。

(二)兩造原雖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興路房屋),然早已分房多年,分住一樓、二樓,兩人已無任何夫妻親密行為。而被告更任由原告三餐自給自理,其卻不知去向,經常一大早外出後直至晚上8、9時方回家,被告恐有不守婦道及出軌與人苟合之行為。

(三)114年5月31日,兩造因一碗米粉吵架,被告就把玻璃打碎在地上,原告有受傷,現場可看到血跡,兩造之女王雪華當天因兩造爭吵嚴重,有對兩造大吼。

(四)兩造於114年10月23日在新興路房屋再次發生爭執,嗣經被告報警並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於114年11月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4號暫時保護令)。然被告竟將所有鑰匙偷走,私自將汽車駕駛離開,以致原告無法外出買食物,被告平日三餐任由原告自理。被告乃自114年10月離家搬至順興街房屋,致兩造分居半年。在前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原告已未再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但過年期間(115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原告多次打電話予被告,然被告均未接聽。

(五)嗣原告因臺中市○○○○路000號住所瓦斯爐壞掉無法洗澡,前往系爭順興街洗澡,然被告皆不接聽電話。原告前後已至少5次前往系爭住處,被告皆不肯讓原告進入。時至115年2月22日下午,原告拿著棉被跟行李箱至被告上開住處,想洗個熱水澡,因被告不開門,原告只好叫警察,原告有在警察面前踢門,然系爭順興路街318號房子的工程款總共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實係原告出資興建的。原告身體現在不好,有開大腦,被告想要拿走原告全部家產,所以才不願意離婚,被告曾說原告只要九成的財產歸她,她就願離婚,可見被告不離婚是因為金錢。

(六)綜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屬有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七)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等事實,並抗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陪同就醫乙節:係因被告曾於114年2月間陪同原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時,卻因細故遭原告在途中趕下車,致被告於寒風中步行3公里才到公車站搭乘公車返家。

(二)有關原告所主張兩造分居乙節:兩造結婚迄今已共度42年,兩造於原告生日時(114年9月28日)一起去埔里吃牛排;114年11月14日也相約一起去吃牛排,兩造甚至在114年10月初仍然同居並行房,並無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數10年的事實,此亦為原告在暫時保護令抗告理由中所自述。事實上,兩造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然原告稍有不如意,即以三字經等語侮辱被告,毫無尊重被告人格尊嚴,此觀諸卷附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

⑴編號IMG6098:長度52秒,原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對被告摔東西,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之言行。

⑵編號IMG6858:長度51秒,此即為114年2月間陪原告至梧棲

童綜合醫院看診途中,在車上被原告趕下車,被告於寒風步行3公里至公車站之手機錄影。

⑶編號IMG7170:長度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之廚房,原告對被告摔椅子後罵三字經之錄影。

⑷編號IMG8026:長度1分0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原告於客廳對著被告不斷抱怨之錄影。

嗣於114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原告因不滿被告晚歸,竟以拳頭毆打被告之右上臂,致被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對於被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原告家庭暴力傷害,乃於當日搬離住所,至原告自地自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居住,並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足證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為避免進一步遭受家庭暴力之行為傷害,才另搬住所,亦非原告所稱擅自搬離。

(三)原告指稱被告早出晚歸,實係因被告現所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原告自地自建,外觀建築完成後需進行內部細作裝潢,被告需早上8時至順興街房屋開門讓裝潢工人進入施作裝潢並監工,結束後再將室內整理清潔關門回家,此為原告熟知之情事,原告隱瞞並誣指被告早出晚歸,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另稱被告將所有鑰匙偷走,且私自將汽車駕駛離開,致原告無法外出買食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名下有兩部汽車,一為原告名下之賓士汽車,另一輛為TOYOTA,兩部汽車原告、被告各有一付鑰匙,均可利用各自鑰匙開車,且事後被告亦已將所開之TOYOTA汽車歸還原告,並無原告無法外出購買食物之理。且兩造不論於臺中市神岡區或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均各有一付鑰匙。

(五)原告雖經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法院命其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原告法制觀念薄弱,不思遵守暫時保護令之禁止行為,竟於114年12月1日6時59分至被告所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在正大門、大門外小門與側門三處之鑰匙孔塗上三秒膠,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不得已找人換新錀匙。

(六)115年2月22日下午原告來找被告,被告當時在煮咳嗽的藥水,被告有開門讓原告進來,原告走上住所之五樓,卻打電話通報110,警察後來到場詢問,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叫警察。況原告所住○○市○○區○○路000號住所,設備一應俱全,何來原告所稱無處洗澡之說?

(七)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8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❶過節時分未能祭拜祖先,且❷因原告生

病,被告不陪同看醫,並❸與原告分房多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情節,均未據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陳,即逕認原告所指之前述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乏實據,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自理三餐,且被告經常早出晚歸,

疑不守婦道及與不明人士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軌及與人苟合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該房屋(有顯示門牌)目前二樓及右側(即照片左側)確仍處於施工階段,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全然不可信;何況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自備3千多萬元,興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則衡諸常情,在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業主前往工地監工、察看工程進度,亦屬常見,故被告縱有早出晚歸之情,亦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婚姻生活中,夫妻因特定事務而各司其職(分工),或需調整作息(如三餐個人自理),應屬日常生活正常現象,而原告並未有何行動不便或行為能力欠缺,而有無法自理三餐之情,故彼時被告「因監工而晚歸」之行為,應屬正當,原告若以此指責被告未盡家庭責任,甚至就此臆測被告不守婦道、與人苟合、外遇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不能僅以原告除單方指述,即據以認定事實。從而,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難為本院採信。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0月23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所發生爭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保護令記載,原告確因被告晚歸而以拳頭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且承上段所述,被告早出晚歸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監工行為,乃為家庭共同利益付出勞力之正當行為,均如前述,然原告未能體諒,反因被告晚歸而訴諸暴力,顯見該次衝突之起因在於原告之暴力行為,而非被告之作息或個人行為有異。則原告以其主觀對特定事件不滿,逕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恐屬有誤,亦難為本院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4年10月間離家,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在

外面生活,兩造因而分居半年等情;被告則亦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確有於114年10月23日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並因此獲核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如前述。而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參照)。故被告既遭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其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離家,並駛車離開,客觀上顯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家暴事件之後,再於114年12月1日以三秒膠塗在系爭順興街房屋之門鎖,致該門鎖毀損(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因此心生恐懼,為自身安全,縱有拒絕原告入內之舉,客觀上亦符合『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核與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背同居義務,顯屬無據,不足採信。何況依據被告所述,被告目前雖因上開原告對其家暴之事件,而暫時與原告分居,然並無離婚意願,且亦表明願待事件過後維持家庭圓滿,足見被告並無長久與原告分居之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因此分居事件而已無法維持婚姻,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以上情主張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均難認定。參以被告到庭明確表達守護婚姻情感之意願,足見兩造間縱因生活磨擦衍生數次爭吵,然衡量雙方爭執之情節、頻率及次數,要謂已達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之希望,則仍顯有差距。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不得僅憑原告主觀喪失維持意欲以為斷。而本件兩造矛盾並非不可調和,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基礎並未全部動搖,已堪明確。若原告願放下成見,平心靜氣與被告理性溝通,雙方非無重建圓滿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