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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12號原 告 賴政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被 告 劉冠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承志(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承志(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已成年之長子賴明志,被告於105年冬季時離家出走,在外居住工作生活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多年來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復於114年5月29日將其戶籍自兩造住家地址遷出,益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被告長達9年多未返回兩造住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在外居住期間,對兩名子女之扶養照顧生活起居均不聞不問,未盡任何責任,感情顯然淡薄,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賴承志正值青少年時期,處於建立身分認同之重要階段,需父母給予正面引導、悉心教育及照顧,以利形塑其人格積極、正面之發展。然被告自105年冬季時決絕離家出走迄今,對賴承志完全不聞不問,完全未盡任何照顧扶養賴承志之義務,顯然欠缺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賴承志之感情狀況生疏漠然,毫無互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承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行使,以利賴承志得以繼續在其所熟悉與適應的環境居住生活與接受教育等語。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承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婚後與婆婆及三名小姑同住,受其等百般刁難,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始自行搬離兩造住所,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被告為原告傳宗接代後,原告背信棄義,偕同婆婆、小姑,將被告掃地出門,如原告願給付一定金額彌補被告,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於105年10月下旬搬離兩造住處前,賴承志均係由被告照顧,被告亦有收入,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承志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冬季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自該

時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且當庭表示:無法與原告同住,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兩造確有長期分居,感情淡薄,婚姻難以維持情事。

㈣本院審酌兩造顯均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失望,彼此已失去信賴

及感情基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未見雙方有良善之溝通互動,迄今仍無法修補夫妻感情並化解雙方歧見回復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原告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關於離婚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在親職時間、住家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應屬可行,本會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被告經濟狀況屬穩定,亦有親職時間、住家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然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仍待鈞院衡量,且因兩造已分居、無聯繫數年,此段時間皆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作息、學習等狀況,被告對於行使親權意願亦屬被動,另因兩造已無溝通、聯繫數年,未來避免兩造意見不同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會依據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鈞院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據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已近15歲,有自身安排行程之能力。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意願。」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7頁)。

㈢本院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

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然觀諸兩造過往迄今已數年未溝通、聯繫之互動情形,認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尚難以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正值青少年階段,未成年子女自約5歲起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有關被告與賴承志之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賴承志之意願,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