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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張茗翔律師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來臺定居,然僅居住3年,被告即返回大陸,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雖偶有返臺,亦僅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1、2天,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另原告具經濟能力,且有穩定工作及住所,足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且被告自101年返回大陸開始,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至今,原告及其家人皆對未成年子女愛護有加,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甲○○則設籍於中華民國,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說明。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及婚後被告雖來臺定居,然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雙方已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兩造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程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8年2月14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堪信兩造已實質分居約7年之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揭所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所稱對於原告「惡意遺棄」等語。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

本件被告固有長期未歸之情,然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尚乏實據,自難採信。

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108年間離境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約7年之期,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之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離境不歸所致兩造長期分居,從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⒉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⒊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長年出境,依入出境紀錄顯示,其多年來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鮮少聞問,致雙方關係疏離,客觀上顯已有怠於履行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自難期待其日後能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護之責。反之,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由原告及其家人照料,生活環境穩定,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親職能力或家庭支持系統有何不利因素。基於『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成長需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符合其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原告所請酌定兩造生所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