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28號原 告 A0000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4年7月8日來臺生活,然於96年1月15日返回大陸後,拒絕返臺,嗣被告將手機號碼改掉,原告已找不到被告,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本質,雙方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應依據臺灣地區之民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114年9月15日中市東戶字第1140003833號暨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於來臺生活,然自96年離境後未歸,
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上開記載:被告於97年9月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則兩造分居已逾17年,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定居,然嗣後
離境,雙方從此未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7年,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之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離境不歸所致兩造長期分居,從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程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