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