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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被告遊居南非多年未曾見面。又被告曾於107年間透過通訊軟體提出離婚協議,惟後續原告通訊管道遭被告封鎖而未能保持聯繫。兩造自107年12月間即未曾同住,分居迄今已近7年,並無感情交流,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起分居迄今已近7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被告亦曾表明欲離婚之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