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6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隔年再行補辦婚禮。然因兩造對金錢之價值觀相差甚鉅,於婚宴籌備期間,兩造就婚禮之花費、項目等事宜多次發生劇烈爭執,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屢以「我就是很會賺錢」、「你一個月只領3萬是你能力有問題」、「沒錢就跟家裡拿」、 「婚禮本來就是父母要張羅要花錢的,你沒得靠要怪誰?」等語羞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甚至將原告強行載至被告之原生家庭當眾公審;於舉辦婚禮時,兩造又經常為了所謂「習俗」等事爭吵。原告認為兩造只要登記結婚即可,然被告之原生家庭卻非要大肆鋪張,不管花童、禮車或伴郎、伴娘、6禮、12禮等均需準備,且皆擅自作主而未問過原告之意見,原告都是最後才知道被告之家人做了哪些決定,並會遭被告情緒勒索:「錢又不是你在花,到底在雞雞歪歪三小?不然就弄臭取消阿,後果你自己承擔!」。另無論做何事均須看日子、做儀式,且被告之母會直接對原告發號施令,使原告不勝其擾,例如於兩造登記結婚前一晚,被告之母竟傳訊息表示改期;或是租屋時要求必須在某日之凌晨3點舉行安床儀式,及不時出現的收驚、祭改行程,逕自將原告的八字拿去算命、過年及清明掃墓一定得在被告家過等等。
二、兩造婚後因雙方之生活習慣、衛生觀念、家務分工與時間安排之歧異,大小爭執陸續發生,可謂兩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被告自恃已負擔房租,即要求瑣事與家務悉由原告獨力負擔,且屢以頤指氣使之態度責難原告未妥善打理家務;原告則認為自己有負擔水電與日用品等開銷,因此家務應共同分擔。而被告之衛生習慣極差,經常留置發霉之杯具、廁所不時有尿騷味、將穿過之衣物與廚餘垃圾散置滿屋,屢勸不聽,原告無奈只能自行收拾;原告亦曾嘗試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在訊息中動輒以粗俗之詞語回覆原告,均未見其效。
三、又被告之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因工作關係,其作息非常不正
常,經常凌晨出門、深夜返家,並要求原告負責將其喚醒,長期嚴重干擾原告之睡眠與身心狀態;雙方亦常因被告值夜之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實令原告飽受困擾。被告復經常對原告施壓與輕視,稍不如己意即以辱罵相向,使原告逐漸喪失與被告親密之意願,甚至產生反感,常以假睡逃避行房;被告卻對兩造性生活頻率低落甚且引發爭執之情視而不見,無意願改變或改善。
四、在兩造婚姻生活中,被告對原告之精神與言語侵害屢見不鮮,例如:㈠、於112年12月間,兩造一同外出爬山,被告因偶見原告之通訊軟體有異性朋友問候,即不停逼問對方是誰?原告表示稍晚再向被告解釋,被告竟情緒失控,將原告丟包在山上,自行下山。㈡、於113年6月間,兩造一起回原告之娘家吃飯,在車上時原告因情緒不佳而不想說話,詎被告便稱「不爽妳就下車自己走回去,不是很厲害?不是脾氣很大嗎?」,並將原告棄置馬路旁,原告遂於深夜11時許獨自走在無人之道路上,約莫半小時後,被告才開車返回,仍再次揚言「妳下次再這樣惹怒我試試看!妳看我會不會好心來載妳」。㈢、於113年8月間,兩造欲發送喜帖給被告之友人,途中又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稱「妳心情不爽就給我下車,我沒必要看妳臉色」,且將原告趕下車,嗣原告至附近之超商打電話給被告,問其在何處,惟被告復稱「不是很屌嗎?自己會走下車那就要有本事自己回去,妳有手機就自己叫計程車啊,妳有錢就自己叫開鎖啊,妳要等我就慢慢等啊,我看妳等不等得到我,惹我生氣的後果就是這樣。還是妳是缺錢不能叫車?多少錢我給妳啊!我有錢啊!我給妳啊,然後妳就乖乖閉嘴別煩我,我要跟朋友出去玩了。」等語,原告僅能落寞的自行叫計程車返家。㈣、於113年8月間,被告要去見某位原告討厭的朋友,原告因此刻意將被告之手機鈴聲調小,詎被告直接帶著該名朋友至公司找原告,且放話稱「水雞(按指女性生殖器官之粗鄙用語)萱,敢做不敢當是不是?操!妳在公司等著,我等等就到…」;被告到公司後不停叫囂,且不斷以「要不是阿凱就在我旁邊,妳會死很惨,妳看我會怎麼對待妳,我不會讓妳好過!妳就等著看…」等恐嚇原告之激烈言語,已令原告心生畏懼。㈤、於114年3月被告住院期間,原告至醫院照顧被告,然被告因不滿意原告為其準備之餐點,竟將整份餐點丟棄,並以訊息苛責原告:「你做任何決定之前都不用尊重我是不是?我不希罕你買的東西,滾吧妳!」,事後又傳訊息要求原告把其髒衣服帶回清洗,因原告未回覆,亦遭被告辱罵。㈥、於114年5月間,兩造共同在假日擺攤,被告前去數次後,即抱怨擺攤之物品會刮傷其車輛,並當眾對原告大吼「我不可能自己賠錢修車,妳現在就是要拿錢出來給我,不然我不可能作罷…」等語,原告為安撫被告,只好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被告,被告才作罷。㈦、於114年6月間,被告僅因原告洗澡時鎖門,即以「你鎖三小?我人就在外面妳鎖三小?說話啊幹!」等穢語辱罵原告。
五、被告常主張自己應有自由,然原告要求被告於晚間11時前返家,並於外出前先告知去處及同伴,以免影響原告之睡眠與日常作息,被告卻認此對其為靈魂之束縛,屢次嘟嚷抱怨,甚至時有失聯或不接電話之情,且拒絕與原告溝通。每逢假日若原告在家休息,被告便暴躁不滿,堅持進行自己釣蝦、改車之娛樂,因原告不喜歡去上開場所,雙方日漸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日趨破裂。尤有甚者,被告會要求看原告之記帳本,視當天之營收多寡,想盡辦法向原告挖錢,又到處向朋友購物不付款,直到朋友找上門,原告始知此揭情事。兩造之朋友甚至稱:「我都問小強為什麼現在對妳態度那麼差?他跟我說結婚之後本來就不一樣了啊,就是要把她壓落底讓她歹過啊對不對,怎麼可以讓她過得太爽,我最喜歡讓她氣到哭出來了,真的有夠爽,反正她就是沒有我不行,她就是欠人家大小聲啦!我太知道要怎麼拿捏她了。」等語,絲毫未見被告對於原告及家庭之尊重。
六、此外,兩造對於婚姻之未來亦無共識,無論觀念或想法均南轅北轍。被告於假日若非去釣蝦就是去改車,或是騎重型機車亂晃被開罰單,光是罰款即繳納數萬元,此亦經常成為雙方爭吵之事由。某次被告又藉故發脾氣,將原告擺攤之物品丟到租屋處外面,並大罵「不是很屌嗎?不是很愛擺攤?我的愛車不可能讓妳放那些垃圾!妳就自己處理掉吧,我看妳多厲害多會擺。」等語。最終於114年7月8日,因被告擅自將原告之盒内物品丟棄,用來盛放其所買不明之植物種子,原告憤而將該種子挖空丟進垃圾桶,被告返家即情緒失控,向原告大吼「妳丟三小!這種子有多貴、有多難種、有多難買妳懂嗎?妳買不起啦!」、「妳錢拿出來啊!拿錢出來啊!」等語,且雙眼充血、態度極為兇狠,令原告深感恐懼;為免衝突加劇,原告乃趕緊收拾準備回娘家,詎被告竟切斷住處之電源,以此威嚇原告。翌日被告仍對其行為絲毫不以為意,並當著原告之父面前持續強調「A01居然把我的種子丟掉」,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嗣後原告透過兩造共同朋友才得知被告早就不滿雙方之婚姻生活許久,且一直跟朋友說要回去找前女 友,並已見過面;被告仍拒絕離婚,無非欲向原告討索金錢而已,自被告與其朋友之對話可知,被告除多次提及當初結婚時贈與之50多萬元外,還意圖分配原告之父母贈與原告之不動產,而未曾道歉或挽回原告。
七、綜上,被告婚後長期屢對原告言語辱罵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無法承受之痛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金錢等價值觀念之差異甚鉅,雙方日常相處存有莫大問題,使兩造間就夫妻應有之誠摯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失去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已分居近1年,夫妻關係可謂名存實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房租、原告負擔水電費之情確為事實,然日用品等開銷被告亦有負擔;被告偶有忘記收拾杯具之事,惟廁所並不常有尿騷味,且兩造均有使用,尚難偏怪被告。
二、被告固然有請求原告喚醒被告,但並未強制,亦未歸咎於原告及妨害原告睡眠之事,反係原告將自身不願與被告行房之責任,推卸予被告。
三、於準備婚禮過程中,被告雖曾說「婚禮本來就是父母要張羅要花錢的」,然並無羞辱之意,至於其他話語,被告則未講過,更無以言詞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或將原告強行載至被告之原生家庭住處當眾公審之事。
四、兩造準備結婚禮儀時,雖偶有意見不一,然並無激烈爭吵。花童、禮車、伴郎伴娘、6禮12禮均係事先經過原告同意,並無被告或被告家人擅自決定之情。且兩造婚禮之費用是被告之父母支付,並未造成兩造經濟負擔,被告亦未說過:「錢又不是你在花,到底在雞雞歪歪三小?不然就弄臭取消阿,後果你自己承擔!」等語。又安床儀式是被告母親之意思,私下被告同意原告得不照做;至於過年及清明掃墓在被告家過,是被告之母好意邀兩造返家過節,而遭原告拒絕。況縱使被告之母於傳統禮俗上觀念與原告不合,此並非不能再多加溝通、協調解決,原告主張之情節應未達致使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之程度。
五、於112年12月間,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原告拒絕告知與其在通訊軟體互動之異性朋友為何人,遂走在原告前面,在先到達步道下方之停車場時,上車等候原告,並無將原告丟包在山上之事;事後原告自知理虧,向被告承認其處理方式不當,後續即未再發生類似事件。於113年6月間,在原告之娘家外面,原告對被告擺臭臉,並自己下車,被告以為原告會回其娘家,乃開車離去;之後被告不放心,又開車折回,發現原告在路上行走,即載原告回家,然被告並未說過「不爽妳就下車自己走回去,不是很厲害?不是脾氣很大嗎?」、「妳下次再這樣惹怒我試試看!妳看我會不會好心來載妳」等語。於113年8月間,並非被告趕原告下車,當時是原告自己要求下車,被告亦未說過「妳心情不爽就給我下車,我沒必要看妳臉色」、「不是很屌嗎?自己會走下車那就要有本事自己回去,妳有手機就自己叫計程車啊,妳有錢就自己叫開鎖啊,妳要等我就慢慢等啊,我看妳等不等得到我,惹我生氣的後果就是這樣。還是妳是缺錢不能叫車?我給妳啊!我有錢啊!我給妳啊,然後妳就乖乖閉嘴別煩我,我要跟朋友出去玩了。」等語。復於同年月間某日,因原告一再故意不接被告打去之電話,被告一時生氣才罵原告,被告使用「水雞萱」之字詞固有不當,然並未出言恐嚇原告,且原告平時言談之間,亦習於使用粗鄙之字眼。被告否認於114年3月住院期間有將原告所買之餐點丟棄,及以訊息苛責原告之事,被告雖有請原告將髒衣服帶回去洗,然原告未予置理,被告亦未因此辱罵原告。原告於假日擺攤時,被告每次均同偕行,並無不情願之情形,且擺攤所得利益全歸原告一人,原告之所以給付被告3,000元,係某次搬運物品時撞壞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原告因而分攤行車記錄器之費用,被告否認對原告大吼「我不可能自己賠錢修車,妳現在就是要拿錢出來給我,不然我不可能作罷…」等語。另被告否認於114年6月間僅因原告洗澡時鎖門,即以穢語辱罵原告之情事。
六、被告因工作上之必要,有時須深夜回家,然此事並未影響原告之睡眠或作息,被告亦無失聯或不接電話、拒絕溝通之情形,至於假日原告想窩在家裡,被告則想出外走走,此乃個性上之差異,尚非重大衝突。被告只因關心原告營收狀況,曾問過原告1次營收若干,並無其他向原告挖錢、向友人購物不付款等事。而被告去鈞蝦、改車、騎重機,均非不良嗜好,雖曾接到罰單,然此與婚姻之維持,並無關係。至被告將擺攤物品自車上取下,係因兩造吵架後決定不去擺攤,被告遂將已經放在車上之物品拿下置放走廊,再由原告移入屋內。兩造於114年7月8日衝突之事,係因兩造先前一起購買之多肉植物,在被告細心照顧重視下,難得結出種子並長出新植物,被告將新植物於入原告之盒子,該盒子本是空的,當時原告返回娘家2週,故被告未事先告知,豈料原告得知後,即不分青皂白將該植物毀損,引發雙方爭執,然被告並未吼罵原告,亦未切斷電源。此外,原告指稱被告找前女友見面、意圖分配原告之財產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七、綜上,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因摩擦致生齟齬,縱有觀念、意見不合衍生嫌隙,仍應透過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要難僅因一時不合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兩造雖因生活習慣及休閒活動不同,家人對婚禮習俗看法不同,偶有爭執,然被告並非無端惡意責罵原告,亦無以言語侮辱原告之意,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實無理由。又兩造最後一次爭吵後,原告即逕自搬離而拒與被告同住,然此爭執並非不能以溝通方式改善兩造夫妻關係,客觀上尚無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則原告單方面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結婚,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雙方自114年7月間起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因婚禮之籌備、項目、花費等屢生爭執,及因被告之母重視傳統禮俗與儀式,使原告不勝其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被告對於雙方之意見確有不一、伊之母親與原告在習俗上觀念不合,及伊曾說「婚禮本來就是父母要張羅要花錢的」等語,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開對話紀錄雖無被告參與,惟觀諸其內容,再佐以兩造之陳述,堪認兩造婚後確實因婚禮之籌備、費用及傳統習俗等時有爭執,並無良好溝通,已使夫妻感情產生嫌隙。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習慣、衛生觀念、家務分工等差異,雙方陸續發生爭執,及被告要求原告將伊喚醒,造成原告之睡眠受干擾,又被告稍不如意即斥罵原告,進而影響原告行房之意願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並不否認伊未收拾清理用過之杯具、廁所偶有尿騷味,及有請求原告喚醒,兩造性生活頻率低落等情事;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雙方均未能以善意溝通,被告甚至以「你靠腰哦」罵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兩造間之感情裂痕益加擴大。
五、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間兩造爬山時,被告自行下山而將原告丟在山上;於113年6月間某日深夜,被告將原告棄置路旁約半小時;於113年8月間發送喜帖途中,原告遭被告趕下車,其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另於同年月某日,被告以「水雞萱」辱罵原告;於114年3月被告住院期間,因原告未回覆被告要求將髒衣服帶回清洗之訊息,即遭被告責罵;於114年5月間,因原告擺攤之物品刮傷被告之車輛,被告要求原告賠付3,000元等情,被告就兩造間確曾發生上開事件等節,及伊有辱罵原告「水雞萱」、原告分擔行車記錄器費用3,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有以其他言語羞辱原告之情,復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除以「水雞萱」辱罵原告外,又稱「你皮繃緊一點」(見本院卷第61頁);另兩造因清洗衣服之事爭吵時,被告亦以「洗屌啊你」、「屌王」等語辱罵原告,並叫原告「滾吧」(均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兩造婚後相處確非和睦。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假日若非釣蝦車就是改車,或騎重機閒逛而遭罰款,原告則因不喜歡該等娛樂而在家休息,被告甚且要求查看原告之帳本及營收,某次甚至將原告擺攤之物品丟在住處外,導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等情。被告對兩造於假日各自活動,及伊曾因騎重機接獲罰單、問過原告之營收多寡1次、於爭吵後將擺攤物品自車上取下置放走廊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上開情事或尚難謂屬重大衝突,然由雙方各執一詞之陳述,可見兩造之生活難有交集,亦無共識,長此以往將對夫妻感情產生負面影響,勢屬必然。
七、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為目的,須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互諒、互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甫登記結婚即因婚禮籌備等事宜意見不一,復未能良善溝通,致感情產生嫌隙,嗣又因生活習慣、家務分工等差異,爭執未斷,雙方仍維持慣有之相處模式,被告甚且逕以不雅言詞指摘、辱罵原告,使婚姻裂痕愈益加深,最終造成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遲未能回復共同生活,分居期間除被告曾聯絡過原告1次外,雙方即別無其他互動往來,益徵被告對於婚姻問題未能謀求解決之道,雙方無法有效溝通,以致分居狀態持續,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於本件繫屬期間始終未有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積極作為,顯見被告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之態度消極。衡情以觀,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綜觀上開各情,原吿與被告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此一相處情況於審理中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