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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婚後被告常因經濟狀況與原告爭執,且因兩造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於同住期間亦時常與原告父母爭執,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解決上述問題,然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而對原告有辱罵之行為,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自行返回南投草屯娘家迄今,兩造曾欲協議離婚,因被告要求原告補償其20萬元,否則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目前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在臺中,主要為原告及原告母親一手帶大,父子感情極佳,反觀被告曾有放任未成年子女在廁所哭鬧之不適當之管教行為,且自離家後皆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原告皆應被告要求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被告依法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0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

四、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離家後未確實分擔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每月應負擔13,479元,然被告每月僅負擔3,500元,即被告每月應分擔之9,979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99,790元(計算式:9,979元×10月=99,790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之前與友人合開公司,為人利用,故有信用不好之情形

,被告婚前即已知悉,且被告於婚前亦有負債及私人借貸之情。又原告皆有穩定工作,108年前係從事汽車貸款、融資貸款,為領現金,無薪轉,嗣從事大樓物業經理工作,家中開銷為兩造共同負責,被告貸款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且被告刷卡、借貸、當保人,皆係雙方協議,且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之,並無強迫被告一事。另原告曾向被告母親借款6萬元為直銷投資,然該筆款早已還款。

㈡被告指摘原告於106年間4月以不正當手法經營汽車貸款,涉

犯偽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然實情係為:原告亦遭同案被告欺騙,然因該案法院所判刑度較低,且原告經濟狀況不允許,故未再上訴,退步言,原告亦已付出相應之懲罰。

㈢被告指摘掛在其名下之債務,迄今已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仍

有大筆債務待清償,然實情係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卷第175頁),原告僅知悉編號1-4筆,係用於家用,其餘筆款項原告並不知情,或係被告於該段時間遭詐騙所為借貸,與原告、家庭支用無關。

㈣被告指摘其於做完月子後即106年9月間,即被原告一家人強

迫工作,原告甚要求被告須將其全部薪資交付原告支配,然原告理財不當,導致被告債台高築,然實情係為: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將其所有薪資拿出來支配,僅有家用討論要如何分配。被告於婚前一年皆無工作,係於生產完五個月後才開始工作,並無被告做完月子,即被迫工作之情形。被告之信用卡、銀行信用貸款,皆係用於家庭開支,原告所賺取之薪水亦係用於支付房租、家庭開支。被告工作不穩定,常換工作,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半年後,即給保母帶,每月費用為2萬元,故兩造家庭開支費用才有較高之情形。

㈤被告稱其於自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仍需支應一家五口重擔

,原告父母不體恤,仍須購買較高額之食材,並非實情,實情係為:原告支出大部分之家庭開銷,且被告確實常以「整個家都她在養的」為口頭禪。

㈥退步言,縱認原告係有責,原告非為婚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因經濟因素與原告有爭執、被告對原告不願意溝通,對原告有辱罵行為云云,然:

㈠就經濟因素之爭執:原告於結婚前即已破產,婚後無正常穩

定之工作,曾向被告母親借款投資直銷,屢以創業投資週轉不靈等理由強迫被告刷卡、借貸,甚強迫被告當保人,然該些投資每以失敗告終,原告更於106年4月間以不正當手法經營汽車買賣涉犯偽造詐欺與偽造文書罪,遭判刑有期徒刑六月,且掛名在被告名下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迄今被告仍有大筆債務待清償。被告自做完月子之106年9月起便被原告一家人要求立即開始工作,原告甚至要求婚後被告須將薪資全數交付原告支配,然原告無能力做好財務控管,以致捉襟見肘、債臺高築。被告於自身財務困窘之情況下,仍須獨力負擔一家五口(含兩造、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擔,然原告父母不僅未予體恤,反一再抱怨家中缺米、缺油、缺肉,甚至指定被告購買昂貴食材,被告為支應開銷,尚需向娘家索取食物勉強支應。

㈡就對原告辱罵之事:夫妻成長環境不同,個性思想差異而對

事物看法有別,本屬正常,被告婚後一肩扛起家庭經濟、照顧子女、侍奉原告父母,性格堅毅,面對不合理之現象時,言詞或有激動,然未曾改變對家庭之盡責,並持續協助原告尋找正常工作。反觀原告及其父母不僅未善待被告,被告更經常遭受原告父母之冷嘲熱諷、辱罵、動手(摔杯子、椅子),原告及其父親甚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辱罵三字經,被告係因不堪長期忍受原告一家不友善之對待,方暫時分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關愛,從未減少。綜上,原告方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原告已然破產,無穩定之經濟能力,其與其母現居地乃承租而來,且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時常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口出惡言、暴走對被告惡言相向等不良身教情形,自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生病就醫之次數增加,原告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乾淨衛生之生活環境,反觀被告現居住宅乃被告母親所有,產權穩定,居住及就學環境良好,被告母親及胞弟得協助照顧支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之情感如膠似漆,對未成年子女採取鼓勵嘗試、往戶外探索之方式,被告更有能力與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被告雖回娘家居住,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支付安親費之一半,學校學費、小朋友的制服、日常衣服、 鞋子、文具,及難以細數之開銷,且被告已為原告代墊大額債務,兩造同住時,被告為家庭之開銷早已遠超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因經濟狀況與原告爭執,於同住期間亦

時常與原告父母爭執,及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自行返回南投草屯娘家迄今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前即同住,被告會故意不回應婆婆與公公,家事皆渠在做,渠先生因兩造房間凌亂被告未清理、被告對子女之管教方式與被告爭執,兩造在家有吵架,被告稱家都在被告在養太離譜,112年間兩造爭執後,被告即離家至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90號民事裁定、兩造對話截圖等在卷,然原告以前開壹、㈤詳予陳述說明,並提出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59-271、375-392頁)為佐,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強迫被告借貸、將薪資全部交付、原告無工作,家庭支出皆由被告獨力支出之情屬實,而依上開事證及兩造陳述,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多有爭執,難以溝通,且分居數年之情,應堪屬實。

⒊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經常因財務等問題發生爭執,自112年起分居迄今,目前分隔兩地,雙方各行其事,且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足見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生裂痕。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提出其他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是依兩造相處現況,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無回復之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彼此爭執事由而生,自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放任未成年子女在廁所哭鬧之

不適當之管教行為,雖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卷第393頁),並經證人王OO到庭證稱:被告對子女無耐心,不關心子女穿著,對子女會喝斥,如將房門鎖起來罵小孩,子女不小心將藥灑在床鋪罵子女混蛋;被告則辯稱原告及其原生家庭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口出惡言、對被告惡言相向等不良身教情形,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卷第183、295-296頁),經核上情應屬雙方家庭對子女教養方式想法不同,並因相處不睦衍生之言語衝突,被告、原告父親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就醫次數增加,原告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乾淨衛生之生活環境云云,雖據提出片段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卷第301-302頁)在卷,然尚難僅憑上開子女就醫之片段訊息、似為水壺之照片,即逕認原告無法提供乾淨衛生之環境致子女就醫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就訪視了解,原告認為過去至今主要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疑似有不當管教行為,又原告擔心兩造難以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自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更優於原告,而被告認為兩造無法共同處理事務,故希望未來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雖兩造經濟能力均待鈞院衡量,惟兩造在支持系統協助下亦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及發揮親職功能,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與原告與家人互動尚屬自然,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⑵本會認為過去兩造應皆尚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而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主要在原告住所受照顧,又兩造雖於訪視時對彼此多有負面描述,但兩造仍有自行安排隔週過夜會面時間、安親班接送、分攤教育費用等實際合作父母行為,故為減少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之變動、影響,依繼續性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惟若鈞院認為兩造之後續訴訟攻防行為,有更多非善意父母之言行,致使兩造恐難以共同處理成年子女事務,則或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5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⒋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保密附於證物袋),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尚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⒌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

被告於112年離家後,持續與原告方同住至今,受照顧狀況穩定,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任職物業公司,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234元、26,603元、433,310元;被告任職物業公司,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5,349元、1,216,363元、462,146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原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離家後未確實分擔子女扶養費,僅

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3,500元之情,被告並未爭執,則依前揭標準計算,認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9月,共10個月,為被告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年前之扶養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12,000-3,500)×10=8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於原告雖另就請求為假執行,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丙○○(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又就子女權利義務事項如需被告協力時,經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⒈被告得於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被告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方式:㈠被告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至原告住

居所或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