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2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A002(VO THI KIM X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於113年3月6日申請登記完畢,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至臺中市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13年初以要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於113年1月24日出境,未久即完全無法聯絡,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又原告前於114年6月24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方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即已再入境國內,然竟未讓原告知悉且未與原告聯絡。且原告於115年1月12日收受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函,方知被告竟於114年12月24日,在國內產下一子。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歷次入出境資料、臺中○○○○○○○○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4年12月12日及115年3月5日函文、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115年4月17日函及所檢附之出生通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逾2年,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竟產下一子,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