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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36號原 告 張妙仙被 告 詹益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惟兩造自102年6月1日約定由被告負責搬家事宜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無法取得聯絡迄今。原告曾於111年8月通報失蹤人口,嗣於114年11月間經警方確認才知被告已於112年7月間撤銷通報,卻未主動聯繫原告,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顯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2月10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40061699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自102年間便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雖曾於

112年7月31日自行至警局報案辦理失蹤人口撤尋,然至今未與原告聯繫,復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態度消極,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2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