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6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2人。
二、被告曾為建商,於108年12月間,被告因雅居樂建案工程延宕問題,蓄意隱瞞原告,並迫使原告簽下本票作為被告公司之保證人,惟嗣後被告無力償還所欠本票金額,更要求原告四處替被告借款,以支付被告公司當時所積欠之工程款,因此原告又再向原告母親黃○○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向訴外人林○○借款60萬元,共1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承諾會歸還給原告替其向他人借款之款項,惟迄今均未歸還。
三、因被告上開負債,導致原告亦替被告背負債務之情況,兩造於債主多翻追債之下,遂開始分居,由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獨自另行租屋居住,迄今已達3年,兩造感情亦趨淡薄。更有甚者,被告曾有對原告家暴之行為(曾經報案並經通報社會局),嗣後被告更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堪認原告因被告承擔鉅額債務,嗣後分居又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此外,被告更有家庭暴力、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行為,現今兩造夫妻間情感上已形同陌路,婚姻之破綻已產生,且可歸責於被告。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自幼均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且衡酌原告具完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丙○○最佳利益。何況,被告更有下開對未成年子女不當之行為:
(一)被告原先有替未成年子女甲○○買一個鉛筆盒,然未成年子女甲○○不喜歡,遂自行將該鉛筆盒贈送給被告之姪女。被告嗣後因不滿,即四處向親友表示姪女竊取該鉛筆盒,不斷以此造謠之言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甚至傷害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感情。更有甚者,被告至姪女就讀之「親日光幼兒園」的臉書、GOOGLE評論區留言造謠、打電話給該幼兒園園長要求要將姪女轉學(因姪女與未成年子女丙○○同班),因此幼兒園還請原告與被告姐姐(姪女之母)到校說明,並對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輔導。因被告不遂己意,更打電話給原告,稱其有槍,要槍殺被告姊姊與姪女,嗣後原告與被告姐姐方才前往聲請保護令。
(二)被告曾有一次答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各給他們1,000元,但卻遲遲未給。於暑假開學前,未成年子女因需要採購開學用品,故於前往被告父母家會面交往見到被告時,跟被告索取購買開學物品的費用。嗣後,未成年子女向原告轉述稱被告當下邊划手機邊點頭答應後,兩名未成年子女遂直接去拿取被告的零錢(約幾十元),然被告意識過來後,隨即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並稱未成年子女是小偷,更作勢要毆打未成年子女,當下經被告母親阻止,方才未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原告,請原告立刻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自此之後,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到極大之傷害,原告遂盡力與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輔導及觀察,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被告應該是心情不好或是生病了,請未成年子女不要在意,然自此未成年子女逐漸對被告產生排斥感。
(三)被告曾經於帶未成年子女搭火車時,教導未成年子女丙○○謊報年齡以節省車票錢,待未成年子女返回家後,開始出現無法分辨是非之情況,甚至未成年子女丙○○開始變得習慣說謊,原告為此花上更多心力導正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教育未成年子女知道應該負的責任與義務就是要正面負責,不得為免除責任或義務而說謊掩飾。
(四)於兩造分居後,被告不曾主動致電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縱使在原告偕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處、抑或被告父母住處會面交往時,被告亦多係敷衍了事,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近況與發展,多係以取笑和貶低他人之方式取樂、談論他人,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自尊。
五、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倘由原告一人負擔,顯屬過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用各20,000元整予原告,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益。
六、為此,爰分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二)如主文第二項、(三)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查兩造於102年4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2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據,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到處借款,經原告為其借款150萬元,被告雖承諾會還款,然迄未還款;且因被告債主多翻追債,導致兩造分居已達3年,感情薄弱,加諸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核與本件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證稱:「爸爸很久沒有回來」等語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財務問題分居,迄今已達3年,又被告亦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兩造間長期欠缺情感互動,已多有隔閡,且在分居3年之期間,未見其等有何修補、維繫婚姻關係之行為,經長久分離,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事由觀之,被告之可歸責程度應高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判決離婚如前。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衡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丙○○年紀尚小,且自出生迄今多係由原告照顧,在被告與原告分居後,亦係由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程度高,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無不妥適之處,依據繼續性原則,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等因素,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丙○○在本院所陳述之意見,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照顧應較為妥適,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母,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丙○○現與原告同住臺中市,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而原告為室內設計師,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本田廠牌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年間個人所得分別為:5305元、5025元、0元、0元、0元;被告目前職業不詳,收入不詳,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年間個人所得分別為:595,325元、89,421元、341,360元、97,998元、0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仍在前揭國民消費水準以下,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18,000元,較為妥適。再參酌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並非懸殊等情,認兩造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且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