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毅達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瑞田被上訴人 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良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系爭運費爭議,對於兩造間透過LINE訊息建立之運送契約內容,未能充分闡明釐清,尤其是民國113年4月2日09:36訊息及113年5月22日15:37訊息,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將「每公斤海運費為TWD29/KG9」表述為已明確告知運費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9元,並誤認上訴人對此項要約已為承諾,而推論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顯然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忽略關鍵對話之脈絡及交易實情,違反民法第98條之解釋原則。况上開報價單記載「TWD29/KG9」,其中之「9」無論是被上訴人故意或誤植,均已造成資訊之歧義及混淆,被上訴人既為專業之運送業者,自有義務提供清晰、明確無爭議之報價,若該「9」字確係誤植,可見被上訴人之報價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基於善意信賴被上訴人之報價,無從自該「9」字推論其單價為每公斤29元,原審未針對該「9」字為充分闡明之情况,即主觀臆測為誤植,並作為判斷契約成立之基礎,顯然過於武斷,而有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二)倘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報價單上「TWD29/KG9」係指每公斤運費29元之報價,此項表述應為「要約之誘引」,不具有直接之法律拘束力,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訊息內容未達足以構成契約之明確性,不具備「要約」之要件,而兩造間實際之契約合意應成立於113年5月間,當時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提供以每公斤9元計價之收費通知單及帳單,並多次確認總價為TWD69,419元,且「已包含全部金額」,上訴人基於此項價金資訊進行付款,被上訴人亦已收款及完成貨物運送,此屬兩造間成立之運送契約,與113年4月間談判之曖昧內容無關,故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份
之「要約誘引」有錯誤為由,要求上訴人補繳款項,為無理由。詎原審僅截取上訴人回覆「了解,我明白了」作為承諾之依據,忽略後續被上訴人於收款前再向客戶保證「已包含全部金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此項明確之承諾,視為兩造間最終之契約合意,並據此支付款項,原審漏未審酌此項重要事實,採證即有漏誤,並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更未詳加
斟酌民法第88條規定,致判決結果不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及法律精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自認系爭運費計算錯誤,並表示係會計人員帳單輸入作業錯誤所致,但「報價錯誤」或「會計輸入錯誤」,皆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此疏失造成之「意思表示錯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而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始能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之過失致報價與帳單金額錯誤,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其錯誤之報價。據此,被上訴人在完成運送及收取款項近3個月後,始以其內部作業錯誤為由,要求上訴人補繳高達原價約3分之2差額,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與其先前承諾有違,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况在一般商業交易,報價一經確認及履行完畢,即對雙方具有拘束力,若允許被上訴人以內部疏失推翻,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報價原文訊息為:09:31天添購(漢陽集運)代運網:「您好,此次海運總重共為2,372KG,
每公斤海運費為TWD29/KG9(ALL IN),進口稅金實報實銷」;09:31天添購(漢陽集運)代運網:「TWD29×2,372KG=TWD68,788(含進口報關及派送),進口稅金實報實銷」等語,上訴人無視報價內容明確表示「TWD29/KG」及完整計算公式「TWD29×2,372KG=TWD68,788」,卻以顯然誤植之「9」逕認不符合報價條件,惟運費乃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倘報價內容有令人產生混淆之疑義,上訴人豈有未再求證而直接答覆「了解,我明白了」,何况價差已達3分之2,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產生混淆及疑義。又「ALL IN」在國際運輸慣例代表包括運費、燃油及雜費等,也可能包含報關及卡車費,但不包括進口稅金,此在報價單已載明,故兩造間正確帳單應為TWD113,230元,其中TWD44,442元為進口稅金,不包含在運費TWD68,788元,况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5:12訊息亦提醒上訴人「正式報單的營業稅可以於公司報稅時扣抵」,且於113年5月17日13:58發送2份進口預審報單,上訴人於同日15:18回覆報單OK,而該2份進口報單亦載明稅費TWD28,724元、TWD15,718元(皆為營業稅,本件貨物進口關稅為0元),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營業稅之發生,或故意忽略報價中進口稅金實報實銷之條件。
(二)被上訴人員工於113年5月22日發送訊息「TWD69,419,已包含全部金額」,確係輸入單價錯誤而未察覺所致,上訴人若主張原報價為每公斤9元與收到帳單一致,為何會詢問「是已包含營業稅及運費?有包含送到台中地址的運費? 」,一般於正常情况不會多此一問,故可推定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報價為每公斤29元,於付款時察覺運費變低, 始有此一問。
(三)上訴人雖主張113年4月2日報價「TWD29/KG9」為要約誘引,而非正式報價,此屬避重就輕之說詞,因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1日訊息催促「請問報價何時提供?」,被上訴人隨即於113年4月2日提供正式報價,得到上訴人確認後才進行貨物運送,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合理順序,豈有於報價仍存有疑義之情况,先進行交易再談價之理?尢其兩造是第1次配合交易,自不可能先進行交易再談價,此從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報價成功,113年5月16日貨物裝 運(船期預計於113年5月19日抵達台北港),113年5月20日發送付款通知(錯誤金額),113年5月30日貨物送達指定交貨地點之順序可知。
(四)被上訴人在報價及運費計算均明確表示「TWD29/KG」、「TWD29×2,372KG=TWD68,788(含進口報關及派送),進口稅金實報實銷」,並無不明確或混淆之用語,何者為被上訴人之真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報價時,兩造間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在未求證契約是否變更之前提,主張錯誤之收費帳單為被上訴人之真意,顯然曲解被上訴人真意,則依被上訴人「更正後帳單」與契約報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五)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不得撤銷之情形並非絕對,被上訴人對於錯誤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上訴人於接收錯誤帳單時,若已察覺帳單有誤而未指正,再以模糊焦方式認定被上訴人之「真意」及視為新契約,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六)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13年4月2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回覆內容僅係對系爭契約內容即運費總金額為事務性確認,並非兩造間重新磋商後之新合意,故上訴人主張「事後確認即為新契約」,並無依據。至於上訴人因系爭運費計算錯誤而少付部分,縱令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七)上訴人主張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旨在維護契約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並非保護明顯錯誤之結果,倘上訴人主張為法院所容許,形同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取得不當得利,顯失公平,且有害於交易安全。
(八)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得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為上訴理由,不得以同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準此,原審判決縱有上訴人指摘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闡明或補充之,且不得逾越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範圍,而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行使闡明權,無非係以未詳加探究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報價錯誤」是否構成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等問題,給予兩造充分辯論之機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內容之爭執自始在於運費為每公斤29元或9元,運送貨物數量並無爭執,進而在計算運費總金額時發生歧異,可見兩造間之聲明或陳述內容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帳單繕打錯誤」致短收運費(參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存證信函內容),從未主張「報價錯誤」,亦未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况綜觀原審判決內容,更未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作為判決理由,即無對兩造當事人造成突襲之情形,則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開事項未行使闡明權,未命兩造為敘明或補充,尚無違誤,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遽指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三)另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傳送訊息「每公斤海運費為TWD29/KG9」之表述,認為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忽略該對話脈絡及交易實情,逕認被上訴人已告知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9元,有民法第98條規定之解釋原則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先於113年4月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提供報價?被上訴人隨即於113年4月2日提出「09:31天添購(漢陽集運)代運網:『您好,此次海運總重共為2,372KG,每公斤海運費為TWD29/KG9(ALL IN),進口稅金實報實銷』;09:31天添購(漢陽集運)代運網:『TWD29×2,372KG=TWD68,788(含進口報關及派送),進口稅金實報實銷』」之報價內容,上訴人更於同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整櫃貨櫃報價及以公斤報價之差異為何,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即逕為答覆「了解,我明白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報價乃依上訴人要求所為之「要約」,而該報價內容已將單價「TWD29/KG」及計算公式「TWD29×2,372KG=TWD68,788」部分為完整表述,此為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當日所明知,卻對於顯然誤植之「TWD29/KG『9』(ALL IN)」未予詢問或提出爭執,事後始認為該誤植之「9」不符合報價條件,將被上訴人提供報價之「要約」逕自解讀為「要約誘引」,意圖規避兩造間運送契約應於113年4月2日成立之事實,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於113年5月22日始成立,則運費乃運送契約必要之點,若兩造間對運費問題未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尚未成立,在兩造間係第1次締約交易之前提,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契約成立前即開始履行契約內容(安排船期及貨物裝船等)?上訴人怎可能在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爭議時即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裝船?在在顯示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日即已成立之事實並無爭議,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當日之報價及經詢問其他相關疑義後回覆稱「了解,我明白了」等語,堪認當時兩造間之真意已甚為明確,自無再事探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更正錯誤帳單及要求補付短少運費時,再爭執上開113年4月2日報價不符合條件,認為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22日始成立,且為新契約,顯係故意曲解兩造當時之真意 ,自屬無據。原審就系爭契約成立時點之解釋乃屬職權行使,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形。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自承運費計算有誤,係因其會計人員帳單輸入作業有誤所致,此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自始均未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作為攻擊方法,而上訴人在原審亦未援引同條但書規定作為防禦方法,此有兩造在原審之言詞陳述及書狀內容可憑,况原審並未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理由,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指摘原審疏未審酌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據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顯然係在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釋明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及時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本院自不得審酌。
(五)上訴人又指摘原審就系爭契約成立及效力之認定,疏未審酌民法第88條及第98條規定,致判決結果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法律精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而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運費部分之報價為每公斤29元、契約成立時點為113年4月2日,既未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且原審亦未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作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又規定不得在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應無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等情事,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完成運送及收取款項近3個月後,始以其內部作業錯誤為由,要求上訴人補繳運費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亦與其先前承諾有違,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項規定於任何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應上訴人要求提供報價單內容既將系爭契約運費之單價「TWD29/KG」及計算公式「TWD29×2,372KG=TWD68,788」部分為明確表述,縱使事後因內部人員帳單繕打計算錯誤,其事後發現帳單金額有誤而逕為更正,並要求上訴人補足系爭運費差額,乃屬兩造間系爭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在原審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餘運費差額之請求,不欲行使其請求權,或被上訴人曾經表示不再請求系爭契約運費差額部分,事後卻再為主張,即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餘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