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振彰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9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第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又上訴人固於同年9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