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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郭明善送達代收人 郭軍林被 上訴人 林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審判過程中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法令,無法彰顯看得見正義,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獲發言機會,未能當場舉證,此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請參考開庭之影片或錄音帶)。

㈡原判決文內敘明「未舉證已明其實,尤其是上訴人自承其頭

部鈍挫傷係黃先生開門不慎所致,益徵與被上訴人作為(或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法官認定事實偏向主觀上判斷,而實際上上訴人受傷係被上訴人操縱關門在先,又拒絕開門,所謂實施門禁卻違背「臺中市社會住宅住民生活管理公約」,才釀成不幸。請庭上查明被上訴人實施門禁「故意表現差別待遇」,毫無關切住戶出入安全,不理會上訴人要求開門,為何放縱5樓黃宇德開門,也沒通知黃宇德有人在門外,要留心安全。被上訴人交代含糊,執勤不當,未盡責任是不爭事實。被上訴人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原法官以其自由心證,略而不提,不知何故,難以服人。實際上被上訴人係當晚責任主體,實施門禁造成不幸,原因解釋如下:⑴被上訴人行為不對,關門引發不幸,直接關門者須負法律責任,和賠償責任(違法行為)。⑵被上訴人實施門禁,不讓上訴人入內,卻讓黃宇德開門撞到上訴人頭部,未負起場所安全義務(違背職務)。⑶請傳證人黃宇德及外賣作證。

㈢此案關鍵是被上訴人為何故意關門,被上訴人說公司上面要

檢查不法分子,當晚沒有防暴、防盜等情事,上訴人被擋在門外,而黃宇德可以開門卻產生負面結果。被上訴人涉及本案,為何故意違背「臺中市社會住宅住民生活管理公約」晚上10時關門之規定,侵犯上訴人人身安全,被上訴人實施門禁不公,又無合法性。總之,被上訴人故意關門,動機交代不清,違規違法,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必須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和賠償責任。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依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其雖主張原審審判過程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法令,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獲發言機會,未能當場舉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辯論,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述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審法官亦提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函文予其表示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並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看法,及庭呈上訴人本人書寫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尚無上訴人所指謫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未予公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能發言或舉證等違背言詞辯論程式之情事。另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上訴始提出「臺中市社會住宅住民生活管理公約」及聲請傳訊證人黃宇德及外賣作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