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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劉素真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年事已高,且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懇請法院斟酌上請,就原審判決金額准予減免或分期支付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然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