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宮浚霖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哲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真實意涵應為「互不賠償」,而非僅李哲偉不賠償。李哲偉於系爭協議締結過程中,刻意隱瞞已向保險公司簽屬代位求償同意書,構成詐術並侵害上訴人之追償權,構成權利濫用,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上訴人於112年系爭協議後多次電聯上訴人法務,並留下電話,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怠於處理,致上訴人損害擴大。被上訴人維修單上所記載的損害賠償範圍,顯然超出該車禍事故之直接車損,此種浮濫請求,違反必要性原則。原審未盡調查李哲偉之詐術行為,未能審酌被上訴人怠於處理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以及請求不合理之維修金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