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紫榆被 上訴人 黃彩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程中,原認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禮盒,即足以完全了結爭議,並防止日後債務糾葛,係基於「和解金總額為5萬元即完全清償」為表示,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仍將主張其餘金額,必不為此表示,乃因被上訴人出爾反爾,非上訴人之過失,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給付8萬1,000元之意思表示,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乃原判決違背法令,錯誤適用和解契約。退步言,被上訴人以不實損害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本件糾紛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拋棄其他權利之情加以指摘,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並無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