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李日超被 上訴人 張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20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警詢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事故
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剎、停安全措施,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逆向搶占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審對此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棄置不用,亦不交代不予採酌之理由,構成判決不依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課責分配偏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況及視線
良好、無施工,足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另依交通主管機關所頒佈有關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覆交通部道安會暨高雄高分院關於汽車安全行車距離、反應時間及摩擦係數案、中央交通單位61年5月5日訂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系爭事故現場被上訴人停止線至撞擊點圓孔蓋之距離為12.36公尺,被上訴人自17時38分41秒從停止線起步,至17時38分47秒,有6秒反應時間,足以採取安全措施並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審未依科學數據作為論據,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在判決基礎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以主觀臆斷客觀情況認定被上訴人無預見可能性,違背論理法則,難以維持。
㈢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事項原審未予置理,上訴人請求調閱本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677號卷證,原審未予調取,實有便宜行事之怠惰。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判例,請求原審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調閱相關判例之卷證,而仍將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意旨,構成判決不依判例之違法,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
㈣上訴人曾聲請履勘現場,並傳喚警員到庭解說其所繪製之事
故現場圖中,關於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行向圖示,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㈤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圖、鑑定
會書函、警詢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資料均未當庭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⒉原審忽略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警詢中自陳聽到碰撞聲音後才發
現上訴人,逕自以被上訴人未聲明、未主張為由,臆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無預見之可能性,逾越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之範圍,構成訴外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相違,且判決欠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⒈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況及視線
良好、無施工,足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另依交通主管機關所頒布有關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時速為每小時20公里,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該表,被上訴人停車距離為6.2公尺、停車時間為1.11秒,客觀上具防免可能性。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覆交通部道安會暨高雄高分院關於汽車安全行車距離、反應時間及摩擦係數案,及中央交通單位61年5月5日訂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進行數據及公式之計算,得出系爭事故反應距離為4.16公尺、剎車距離為2.04公尺、停車距離為6.2公尺、剎停時間為1.11秒。而系爭事故現場被上訴人停止線至撞擊點圓孔蓋之距離為
12.36公尺,被上訴人自17時38分41秒從停止線起步,至17時38分47秒,有6秒反應時間,足以採取安全措施並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⒉原審未依前開科學數據作為論據,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原
審在判決基礎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以主觀臆斷客觀情況認定被上訴人無預見可能性,違背論理法則,難以維持。
㈦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曾於114年5月28日當庭聲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若無法鑑定,再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惟原審未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逕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而該中心早於92年即已結束業務,致本件鑑定之聲請遭退回,原審皆未徵詢上訴人之意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
㈧為此,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開二㈠-㈣所為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所為之指摘,此並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上開二㈤-㈦部分之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判決有與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誤,固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於上揭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為合法,惟:
⒈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言。
⑵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警詢中自陳係聽到碰撞聲音後才
發現上訴人,原審忽略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而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主張原審構成訴外裁判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內容,僅係原審針對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證據之一,原審自得本於其事實認定而為證據之取捨。況系爭事故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駁回再議,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並於判決中交代(見原審卷第47頁、第12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原審審酌後認尚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依據,上訴人所稱與民事訴訟上訴外裁判之情形有間,又上訴人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不當所為爭執,此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
⒉原審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
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主張依照上開資料進行反應距離剎停之計算,被上訴人有6秒反應時間足以採取安全措施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上開資料為人類科學經驗,原審未依科學數據作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⑵惟查:上開資料係上訴人遲至本院上訴程序始提出,原審無
從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基礎,另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舉凡法院裁判之範圍或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上訴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法院,由兩造當事人進行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後,法院始須予以採酌。再者,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係經過整理後之計算公式,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具足夠反應時間而得採取適當安全之迴避措施仍應考量個別情況以為判斷,而此部分有賴專業之鑑定單位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李日超(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智超(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書已將系爭事故所有應考量之因素納入,進而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互核相符,並於判決中論述(見原審卷第120頁),從而,原審以此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事故無預見可能性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審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⑴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即法院僅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尚不能獲得判斷應證事實有無之心證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情形下,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本於職權為證據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法院依同條第1項為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前,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一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⑵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4年5月28日當庭聲請檢送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若無法鑑定,再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為當事人所聲請,應非上開條文所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甚明,原審於送請鑑定前,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本件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校以其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已結束而退件,此退回無法鑑定之情形,亦由原審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對全案卷證(提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經上訴人回答:「無」,堪認上開無法鑑定之情形,業經上訴人知悉並表示無須再為鑑定且對於當前之卷證內容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要再提出,原審已使上訴人有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原審有何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尚非有理,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