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李家年被 上訴人 林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054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3,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60元之款項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至該路口,被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⒉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藥品費用共計14,484元。⒊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⒌衣褲破損損失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5,539元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4,460元
,對於扣除其中24,46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其餘50,000元部分為失能給付,則不同意扣除。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13日、114年6月20日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4,460元、5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駕駛行為之疏失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514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0元+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藥品費用共計54,086元+工作薪資損失11,66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6,448元;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13日、114年6月20日領取合計為74,460元之強制保險金(計算式:24,460元+50,000元=74,46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進度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強汽法第3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74,460元強制險保險金均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減免其賠償責任,以避免雙重賠償。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81,514元,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74,460元,而為7,054元(計算式:81,514元-74,460元=7,054元)。至被上訴人固抗辯50,000元部分為失能給付不同意扣除等語,然強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無再行區分何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被上訴人所辯,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