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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詹方儀被上訴人 吳育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以精心設計之話術使上訴人依其指示行事,不僅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1,012元遭騙匯款,因迫於急切處理被騙款項及被脅迫其帳戶發生問題、個人資料外洩之壓力下,無法連結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涉及詐騙之可能性,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意圖,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遭第三方詐騙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人之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將其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銀行,縱因付款原因發生問題而受有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基於與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係第三人詐騙被上訴人而來,且兩造互不相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未取得利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0元,應無理由。又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提供3個以上帳戶作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判斷,檢察官並未以幫助詐欺罪起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不同,該判決亦有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定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部分,條次變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2條第3項,認為本罪名成立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但該判決並未考量立法理由中之第5點:「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件刑事第二審已在審理中,上訴人否認犯行,請待刑事審理後之判決結果為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將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被上訴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主觀上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據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為說明,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案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認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案。惟刑事法庭、民事法庭本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法庭,且刑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乃要求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僅要求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構成要件有別,故上訴人縱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事,未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亦不當然免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又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闡述專門職業人員(地政士)執行職務時負有保護、照顧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則是關於單純從事地下匯兌業者,係由明確之客戶匯入款項,再依該客戶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行為人對於客戶委託所付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其來源是否合法不負確認、調查之注意義務,均與本件上訴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況該等實務見解,僅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釋,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