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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洪敬嵐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然僅記載

上訴聲明,關於上訴理由部分則以「至於具體理由,俟調閱卷宗後,將於法院指定之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原法院於同年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稱原判決僅記載

主文,未附完整理由,其難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並聲請閱卷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語,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其向本院聲請紙本閱卷,至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部分,業經原法院寄送上訴人所住社區管理中心簽收等情,亦有民事上訴理由補正狀、上開裁定、本院114年11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23、33、35頁)。

㈢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已逾20日內應提出理由書之法

定期間,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