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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朱玉立被 上訴人 蔡榮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居家照服員,因公司指派被上訴人父親蔡裕燦個案讓伊服務,造成職災問題,難道居服員至個案家服務就可以讓個案性騷擾,讓被上訴人罵三字經、他媽的難聽字眼,造成伊身心受傷、失眠、焦慮,需吃安眠藥才能入睡,伊受害不能要求他們賠償嗎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審認上訴人固據提出錄影光碟、居家服務支付給付說明為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對上訴人陳稱上開「他媽的」等話語,並非公然為之,亦未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難認為對上訴人造成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且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