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王賢翔被 上訴人 游欣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之車輛修理費,大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且無收據,其主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支出之車錢,亦超過其活動範圍,是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據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維修明細表,經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另斟酌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資估算表、UBER行程收據、客運搭乘明細等證據,而屬其他可採取交通方式之合理費用金額,並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及交通費用數額。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