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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王沐興被 上訴人 張家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71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有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型號:ROG Phone 7,下稱系爭手機)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未依法計算折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堪認其上訴符合前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事,伊所有系爭手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遭上訴人不慎推落到麵糊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手機受損,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手機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修繕費用9,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0,17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慎將系爭手機掉落水中2秒鐘,然已將系爭手機送往手機維修店進行檢測,確認並無故障,且支付更換系爭手機充電孔費用1,600元,取得被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手機因伊上開行為致生故障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1萬0,170元。又系爭手機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因過失將系爭手機浸泡至液體內,至

系爭手機受損,而兩造討論是否由上訴人送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手機受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7、41至45頁),可見系爭手機確實因上訴人過失受損,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系爭手機因送檢支出檢測費用900元,另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

為9,270元(工資300元、零件8,970元),為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ASUS公司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應為「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故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之價值為3,57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970×0.369=3,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8,970-3,310=5,660;第2年折舊值5,660×0.369=2,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5,660-2,089=3,57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手機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4,771元(計算式:3,571+300+900=4,7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㈣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已經修復系爭手機,並聲請維修手機店家、兩造公司主管為證人,然此均為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71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2,250 元,合計確定為3,75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