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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俊涵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9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正確審酌肇事責任比例,逕認伊應負全部責任,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理賠之項目與該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金額不僅過高,亦逾必要範圍。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4年7月2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140019878號函檢附之報告及照片,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4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7933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就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則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並扣除折舊後認定之,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