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林汝聰被上訴人 林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為林汝成之監護人,就有關林汝成之財產為何,有
查明產權之義務,尤其是車輛登記是行政管理措施,登記名義者非必然是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恣意違法認定系爭車輛ABT-6712號小客車產權屬林汝成,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及驗車,顯係出於故意刁難上訴人而為之,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林汝成之監護人,在私權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前,自不得僅依上訴人主張即處分林汝成之財產等語,論述殊非妥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故意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檢驗過戶,所造
成各項罰單及損害,責任應歸咎上訴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所在,無辦理註銷之可能等語,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致遭註銷車牌受有各項罰鍰及車輛殘值之損害,原審於理由欄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對上訴人提領林汝成之金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
書、侵占、詐欺等多件刑事訴訟,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不法,假裝不知情即自己臆測提告上訴人刑案,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林汝成帳戶遭提領及為林汝成之監護人地位對上訴人提刑事告訴,與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益保障兩相權衡,與比例原則無重大相違等語,已非妥適,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背比例原則。
㈤被上訴人出於不法動機,對上訴人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致上
訴人耗費勞力時間,疲於應付調解及訴訟,致罹精神憂鬱躁鬱疾病,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已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主張權利,上訴人應訴勞費支出,是制度設計不得不然,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漏未析明被上訴人隱含不法動機,亦非允洽。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6,
0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及有不合法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1.就上開「上訴意旨二、㈡」部分,原審判決書已明確載明「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既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自借名登記事實成立時起,原告即應承擔該車所衍生之一切稅费、罰鍰及刑事、民事、行政責任,與主管機關之行政上管理,尚屬無涉。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系爭車輛,係因逾期来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遭主管機關依規定註銷牌照,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無涉。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保營舆使用(本院卷第99頁),被告既自始不知系爭車輛所在,自無辦理註銷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顯係依卷內證據資料為論斷,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2.就上開「上訴意旨二、㈣」部分,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係基於被害人帳戶提領情形及其為監護人之地位所提出之告訴,與原告名譽或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保障兩相權衡之下,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重大相違,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核其表示之見解及判斷,均屬允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判斷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㈡前述上訴理由所載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即前述二
、上訴意旨㈠、㈢、㈤部分),依首揭說明,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部分理由有不合法之處,其他部分因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