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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范氏虹霞被 上訴人 謝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許,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家中,毀損上訴人之手機、電視、電風扇、椅子、門等物品,並使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已提出報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踐行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損害金額及聲明不完足之處進行補充,是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惟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明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具體訴訟指揮作為,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原審於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賠償金額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遭被上訴人毀損物品之相關證明單據及各項物品請求金額,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有114年度中補字第167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49頁),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7-71頁),益徵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瞭解及表達意見機會。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上訴人損失數額部分,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存在及損害額,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情應屬原審法院依法得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圍,亦難認屬於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