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朱金國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被上訴人 親家市政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445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圍。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信託係自益信託,信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即訴外人林淑敏,蓋林淑敏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作自益信託。況且,本件是屬消極信託,非真正信託,蓋本件信託案件之移轉並無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如雙方同意塗銷信託,則系爭不動產即回歸委託人名下。故本件管理費應由林淑敏繳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爭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等情,核屬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