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宜忠被上訴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給付電梯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具上訴理由,僅稱:容後補呈,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見小上卷第18-20頁),則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4年7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