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張寓鈞被上訴人 潘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等語,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其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黃金期貨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5日9時20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仍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尋找兼職工作而認識LINE暱稱「蘇菲亞」、「帛橙Y」之人,「帛橙Y」指示被上訴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及綁定系爭帳戶,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為客人購買虛擬貨幣,被上訴人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自身亦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之可能,故認定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具備歸責性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主張,係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不當,惟此部分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屬有別,原判決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審認定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遭到詐欺之事實知情或參與其中,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同日分3筆轉出97,000元並提款逾3,000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金偵字第3號所附屏東分局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保有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利益,依法免負返還責任,本件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