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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淑英被 上訴人 張征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瑋琳,被上訴人並非承租人,亦未給付押金,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獲得張瑋琳授權代為受領所交付之押金,其對上訴人提起返還金之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先退還押金後,被上訴人再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點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人,上訴人為返還押金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3,0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