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賴庭昇被上訴人 吳仲恩
楊政偉楊竣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至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屬判決違背法令。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僅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未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亦未論述排除適用之理由,有判決未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參酌上訴人同為「英雄聯盟」之他案,於相同之情形,尚有判命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萬元慰撫金之前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判決、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然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三人連續以粗鄙、猥瑣文字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逕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僅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亦未論述排除適用之理由,有判決未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審就對於被上訴人吳仲恩於網路遊戲中,對上訴人以「不用一直守在懶覺那打檔」等語,是否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節,業已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論述排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理由云云,無非係在爭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備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部分:上訴人主張參酌上訴人同為「英雄聯盟」之他案,於相同之情形,尚有判命給付上訴人4萬、2萬元慰撫金之前例,然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三人連續以粗鄙、猥瑣文字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逕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僅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乃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之指摘,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顯無理由。又按慰撫金之酌定,本係由法院綜合雙方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手段、侵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認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名下財產狀況之一切情狀,而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認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同為「英雄聯盟」之本院他案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法院基於職權獨立裁判,本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