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千松富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子瑛被 上訴 人 謝馥陽
李倉榮施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3日公告推選召集人,嗣經17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林俊鴻為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林俊鴻為合法選出具有召集權限之召集人,程序上並無瑕疵,亦未有何形式不備之問題,故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由林俊鴻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詎原審一方面引據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論述,卻就其中之推選召集人乙節未置一詞,未免率斷,原判決實難令人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馥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倉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惠萍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