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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黃惠芬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ANI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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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然實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前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有違背該法規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