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連智仁被 上訴人 陳明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為片段內容,非兩造完整之對話,其他網路擷圖、網路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網路交易之付款及寄送資料均為影本,且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共財期間自有共同生活上之開銷,其性質屬無償贈與或共同分擔生活支出,原審未調查資金之性質,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核屬新防禦方法,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