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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阮政瑋被 上訴人 王君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即上訴人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更換零件所支出費用)之認定,逕以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下稱系爭折舊表)為認定標準。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應限於修理材料有獨立存在價值,若更新之結果僅屬回復原物之原本功能所必要,縱以新品換舊品,被害人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又現今並無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存在,上訴人所有車輛非以新品換舊品難以回復原狀。再者,縱認上訴人就所支出之修理費用需扣除折舊,然原判決所採之系爭折舊表,僅供企業計算課稅之用,與本件因車禍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計算無涉。是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認應扣除折舊,有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揭意旨,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所有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是否應予計算折舊而為爭執,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僅係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