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被 上訴人 梁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自認這些花盆是伊幫梁興能帶來東勢,是事實侵權行為人,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照片及顯示之日期相吻合,原審法官故意忽略,顯然「原判決確實是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稱「花盆不是我的,老人家放在那裡,我沒有辦法時時刻刻注意,我自己也在做生意。他叫我繳納使用費,我只是占用到我自己的所有的持分。」等語,是為違法侵占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應負賠償責任,而且,原審法官是日當場未問原告有何意見?直接跳說:「本件金額縮減後,低於十萬元,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有何意見?」,並問「對於被告梁方中本身沒有住在泰昌大樓,兩造有何意見?…」等語,原審法官問話轉移焦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會勘前故意將「六角形大花盆」移置門口鐵架上以逃避責任,原審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現場勘查時,現場大、小花盆放置位置固與原告提供之證物照片不同,然原審法官被誤導相信被上訴人謊言,顯然違法違背原告證物之事實,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起故意將六角大花盆放在「共有停車位」出入口處,惡意堵路,妨礙其餘區權人使用該共有停車位之權利,6月17日後陸續將花盆放置在294地號「共有停車位」空地上,占用社區共有停車位,如原告證物照片可證實,證據確鑿,且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自認「…六角形大花盆,…那是我的。」、「這個大花盆是我的没錯。我沒有放在294地號。」等語,被上訴人起先還失口否認、滿口謊言,這些花盆不是他的。114年5月13日114年度豐簡字第349號言詞辯論時法官問:是否可以幫梁興能把花盆搬離社區?被上訴人說:可以,因為從始至終「這些花盆」都是被上訴人在主導掌控,花盆從苗栗搬來蓄意放置在「共有停車位」空地上,一切都是被上訴人在執行,前後事實已證明原告歷次陳報狀及證物照片皆屬實無誤,原審法官為何當庭沒問被上訴人花盆是否是你放置於系爭停車位上?反而問些與放置花盆無關之問話,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損害,法官應依法並據原告提出之證物照片審查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難逕以認定系爭花盆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梁興能屬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復經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考量梁興能當前之身心狀況,無從單憑梁興能簽名之聲明即斷然認定系爭花盆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花盆平日是否確由被上訴人照顧及使用,及由被上訴人長期以系爭花盆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更確切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故爭花盆既無法認定屬被上訴人所有及占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7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泰昌大樓管委會5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之訴訟指揮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意旨核屬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